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,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,应当补充或者修改
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:
(一)建设地点、规模发生变化的;
(二)实际征占地面积增加超过百分之二十的;
(三)取弃土(石、渣)场位置变化以及设置数量超过百分之二十,土石方量超过百分之四十
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。
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,在建成后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,生
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;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
不合格的,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。
分期建设、分期投产运行的生产建设项目,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。